涉南港展覽館案判刑定讞逆轉 評委王隆昌再審無罪

發布時間:2026/10/01 16:11:36
更新時間:2026/10/01 16:2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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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南港展覽館案經前總統陳水扁妻子吳淑珍在92年收賄後指示時任內政部長余政憲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業者,吳被判刑9年定讞但未執行,當時擔任評審委員被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判刑7年8月的台北科技大學前教授王隆昌,服刑假釋出獄,判刑定讞14年後聲請再審;高院今(1)日改判無罪。檢方可上訴。

涉南港展覽館案判刑定讞逆轉 評委王隆昌再審無罪

涉南港展覽館案判刑定讞逆轉 評委王隆昌再審無罪 11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南港展覽館案經前總統陳水扁妻子吳淑珍在92年收賄後指示時任內政部長余政憲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業者,吳被判刑9年定讞但未執行,當時擔任評審委員被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判刑7年8月的台北科技大學前教授王隆昌,服刑假釋出獄,判刑定讞14年後聲請再審;高院今(1)日改判無罪。檢方可上訴。

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王隆昌原任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並經遴選擔任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檢察官起訴主張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取得南港展覽館統包工程,於事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由公司人員分別接觸評選委員。

就王隆昌部分,檢察官指控黃維安於評選會議前,在台北市濟南路丹堤咖啡廳交付新台幣70萬元「前金」,其中包含50萬元及20萬元旅費補貼;力拓公司得標後,又於北科大附近翠林越南餐廳交付50萬元「後謝」,合計120萬元。

對於檢察官起訴主張,王隆昌始終否認收受賄賂,主張不認識黃維安,亦未曾在檢方起訴地點收受70萬元前金或50萬元後謝;其將力拓公司評列第一名,係基於專業判斷。

台北地院97年間判決,王隆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7年8月,禠奪公權5年;所得財物新台幣12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王隆昌上訴到三審均遭駁回定讞,於是入監服刑,106年獲得假釋。

王隆昌假釋後即由民間司改會為其奔走聲請再審,前大法官許玉秀更出面相挺表示,王隆昌教授被判有罪的事證,主要是汙點證人黃維安的證詞,但是,審判過程中一再被追問後,卻可以歸納出四、五個版本,可以就這種經不起考驗的證詞判刑,顯示檢審過於偏重汙點證人的說詞。她希望從願意理解喊冤之人的冤屈開始,做好調查和判斷證據的工作,就能獲得人民信賴,同時,能夠同理他人的委屈。

高院再審合議庭審理認為,證人黃維安關於與王隆昌見面及交付款項之證述前後不一,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何時第一次與王隆昌見面、見面次數及地點,以及70萬元前金、50萬元後謝究竟在何時、何地交付等重要事項,多次出現不同說法及前後矛盾。因此,證人黃維安證述本身之憑信性已有疑義,尚不能僅憑其單一且具有瑕疵之證述,即作成王隆昌收賄之不利認定。

且證人黃維安曾表示其曾上過王隆昌的課,並以此作為認識、接近王隆昌之背景。然而北科大函復資料顯示,相關推廣教育學分班並無證人黃維安之資料,證人黃維安所提出之研習資料亦不能證明王隆昌曾參與授課。

此外,卷內亦無2人間之通聯紀錄、電子郵件、名片、共同友人或其他客觀聯繫資料足以佐證2人之聯繫關係,因而影響證人黃維安相關證述之可信程度。

證人黃維安曾證稱,民國92年11月4日晚間與王隆昌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然而,依北科大授課資料顯示,王隆昌當日晚間6時30分至9時10分固定在北科大授課,且查無請假紀錄。

又翠林越南餐廳之發票及信用卡消費資料,至多只能證明證人黃維安當日晚間曾在該餐廳消費,不能證明與其同桌之人即為王隆昌。因此,證人黃維安所述當日晚間與王隆昌見面一事,已有具體而重大之合理懷疑。

合議庭認為,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對70萬元前金之交付日期,僅認定在93年1 月19日至29日間某日,未能確定具體日期、時間及聯繫方式。合議庭重新檢視王隆昌當時行事曆、公務行程、春節假期及相關證人證述後,認為原先所認定的交款期間,存在客觀行程上的疑點。證人黃維安又無法明確指出實際交款日期,尚難僅以一段寬泛期間推定曾經發生交款行為。

卷內資料雖顯示證人郭銓慶於93年1月27日提領50萬元及20萬元,合計70萬元,並有「黃特助50+20(南港)」等記載,但此項資料只能證明有70萬元交由證人黃維安處理,不能直接證明該款項最後交給王隆昌。

更重要的是卷內另有相當證據顯示,同日證人黃維安另向評選委員鄭聰榮交付 50萬元,如當日提領總額僅70萬元,其中50萬元已有交付鄭聰榮之客觀事證,則剩餘僅20萬元;卷內又查無同日或其後另行提領70萬元交付證人黃維安之客觀資料,因此產生證人黃維安是否實際另有70萬元可以交付王隆昌之重大疑 問。

證人黃維安指稱王隆昌原有出國計畫,因而另增加20萬元補貼旅費損失,但卷內並無機票、旅行社契約、訂房、退費或其他資料,可以證明王隆昌當時確有具體出國安排,或曾因參與評選而取消出國行程。

證人郭銓慶關於此部分所知內容,亦係來自證人黃維安轉述,屬相同證據來源,不能作為證人黃維安指證之獨立補強證據。

原確定判決認為力拓公司得標後,證人黃維安於93年2月間某日在翠林越南餐廳交付50萬元予王隆昌,但無法特定確切日期、時間及聯繫方式,也沒有相對應提款或公司付款資料直接連結王隆昌。

此外,亦無證據顯示王隆昌在該期間突然存入50萬元、增加相應財產、清償債務或進行相當金額之消費,因此此部分仍主要建立在證人黃維安之單一指證上。

南港展覽館案共有17名評選委員,多數委員均將力拓公司評為第一名。王隆昌雖亦將力拓公司評列第一,但王隆昌對3家投標廠商之評分差距僅約1分,並未出現明顯拉高力拓公司分數、壓低其他廠商分數或與其他委員評價顯著背離之情形。因此,僅以王隆昌將最終得標廠商評為第一名之事實,不能反向推論其評分係基於收受賄賂。

合議庭綜合全部卷證後認為,本案認定王隆昌收受賄款之直接證據主要來自證人黃維安片面之證述,但證人黃維安證述存在多項前後矛盾,且欠缺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客觀證據。

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合議庭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王隆昌犯罪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王隆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此,原確定判決遽以證人黃維安前後矛盾且缺乏補強證據之證述,所為關於王隆昌之有罪判決即無從維持,再審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諭知王隆昌無罪。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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