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退新制滿20周年 雇主資遣勞工一年仍要給0.5個月薪資
財經中心/綜合報導
別以為勞退新制資遣勞工不用付出代價!勞動部提醒,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第 20 條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4 條或第 85 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且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勞退新制自9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迄今( 114 )年已滿20 週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第 12 條規定,雇主應發給適用勞退新制勞工的資遣費給與標準,按勞工的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雇主如未依標準或期限給付勞工資遣費者,依同條例第 45 條之 1 規定,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強調,縱使是試用期的勞工,雇主如認為不符合工作需求,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與試用期勞工提前終止契約,因終止契約事由仍然是資遣,雇主應依勞退新制資遣費的發給標準規定,給付資遣費,且必須在終止契約後 30日內發給勞工。




